(2017)陕10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34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书林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发现李某某挖其地界修路,在上前理论的过程中遭李某某及其儿媳张某殴打受伤就医,故请求二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3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找事来打自己,自己儿媳张某在劝架中还遭到了原告的殴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依职权从商南县公安局赵川派出所调取了张某、李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出水沟侵占其地界,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李某某的儿媳张某上前拉架期间用手掌抽打李某面部,致使李某受伤就医。另查明,原告李某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于2016年12月19日至23日在商南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2186.58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本院依职权从商南县公安局赵川派出所调取的张某、李某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李某、李某某、李家国的询问笔录,李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中的证据,原告李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李某在商南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86.58元;2、护理费:李某在商南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即5×80=400元;3、误工费:李某在商南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5×80=400元;4、伙食补助费:治疗5天,诉请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30=15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10元的交通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从赵川往返县城医院60元的基本交通费应当认可。6.原告并未因伤住院治疗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18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96.58元。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殴打原告李某并致使原告受伤就医,应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李某70%损失的责任,即3196.58×70%=2237.61元,原告剩余30%的损失,即3196.58×30%=958.97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237.61,原告李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8元,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承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