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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柯永乐与杨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永乐,杨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975号原告:柯永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琼莲(曾用名:杨钰玲),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柯永乐与被告杨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琼莲立即偿还柯永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琼莲承担。事实和理由:柯永乐与杨琼莲系朋友关系,杨琼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向柯永乐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有杨琼莲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证,柯永乐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杨琼莲出借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杨琼莲仅支付了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经柯永乐多次催讨未果。杨琼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杨琼莲于2014年7月20日向柯永乐借款50000元,杨琼莲即以“杨玉玲”为名出具《借条》1份���柯永乐收执,《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经柯永乐催讨,杨琼莲至今未能偿还柯永乐借款。另查明,杨琼莲曾用名为杨钰玲。上述事实,有柯永乐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杨琼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借条》各1份以及柯永乐的庭审陈述为证。对柯永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杨琼莲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柯永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柯永乐与杨琼莲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琼莲向柯永乐借���50000元,有杨琼莲出具给柯永乐的《借条》和柯永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柯永乐主张本案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且柯永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的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杨琼莲经柯永乐催讨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中,柯永乐请求杨琼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柯永乐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柯永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柯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杨琼莲负担1105元,由柯永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惠玲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石智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