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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正发与杨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发,杨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423号原告:李正发,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通云,男,1952年10月1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李正发诉被告杨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正发、被告杨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600元;二、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郎舅关系,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无钱借给被告,故原告向邻居胡小伟借了20000元,然后将该2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案外人胡小伟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先还一个月的利息,延期一个月还清本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案外人胡小伟多次要求原告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20000元借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实际所得借款金额为5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8%/月,当天就支付了4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但这20000元的借条并没有收回,所有在2016年春节前,被告按20000元的本金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2016年春节前,被告按20000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至起诉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元而非20000元,但又以20000元本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元利息的行为已说明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被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00元利息,因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1600元-20000元×36%/年÷12个月=1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0000元-1000元=19000元,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因超出年利率24%,本院支持其合法部分,即20000元×24%/年÷12个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正发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及利息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元,由被告杨通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