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素伟诉被告贾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素伟,贾建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565号原告:牛素伟。被告:贾建龙。原告牛素伟诉被告贾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伟、被告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达到破裂的地步,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建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素伟与被告贾建龙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长女贾旭雯于2005年2月22日出生,长子贾林昊于2014年10月2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共同建了四间厢房,家庭经济基础较好。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从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敬互让,会有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素伟与被告贾建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