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龚某2、龚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91号原告:龚某1,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南昌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某2,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南昌县人,下岗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龚某3,女,1972年10月31日,汉族,南昌县人,上饶市建设银行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龚某4,男,汉族,1955年9月7日生,退休职工,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龚某1诉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房屋一套,要求分割20万元人民币,或者该房面积继承份额的面积平方数;2、依法分割父母遗产现金人民币19,000元;3、被告龚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年纪轻时由于谈恋爱的原因与父母闹翻,多年没住在家中,父亲去世后都联系不上原告,一直到火葬时原告才来到现场,原告对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孝道和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没有资格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从来没有140,000元的存款,母亲有110,000元的存折是母亲自己保管的,其中11000元是母亲住院的开销,交了15,000元的社保,80,000元在办完丧事之后由原告龚某1组织在2016年3月左右全部分割完毕。现尚有社保19,000元还在被告龚某2手中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系同胞兄妹,与被告龚某4系同母异父的兄妹。2009年7月19日原告父亲龚代亮病逝,未进行遗产继承。2016年3月12日原告母亲龚菊香病逝,未留有遗嘱。原告父母亲留有房屋一套,其坐落于上饶市××区××东北大道××单元××室,产权人为龚代亮,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上饶市字第3402041号。该套房现由被告龚某2居住,该房屋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一起对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龚某2不同意,原告认为其合法继承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父、母亲及哥哥(被告龚某2)户口本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父母,哥哥(被告)都居住在遗争的房屋内,该房位于信州区××东北大道××单元××室。房屋产权所有人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姓名为龚代亮;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龚代亮与母亲龚菊香属夫妻关系;第四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龚代亮于2009年7月19日死亡火化,龚菊香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诉争房屋照片,证明诉争的房屋的座落地以及门牌号码;第六组:录音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父母遗产,父母与龚某2一直居住,有116.01平方,父母死亡后尚未没有分割。被告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廖某、邓某、蒋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龚某2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证人当证作证的证人证言,如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确定被继承人龚代亮与龚菊香的遗产范围如下:一套位于上饶市××区××东北大道××号,建筑面积116.01平方,产权证为上饶市字第3402041号住房一套;另有遗留社保金19,000元,现在被告龚某2处保管。本院认为,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系被继承人龚代亮与龚菊香夫妇的子女,均属于被继承人龚代亮与龚菊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龚某4系被继承人龚菊香的儿子,属于被继承人龚菊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龚代亮与龚菊香夫妇在去世前均未立下遗嘱,故本案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现已查明并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多分。现今可以认定被告龚某2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这主要体现在时间和精力上,被继承人生前有退休工资,经济上可以自理,只是一直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其应酌情多分。由于原告不同意交纳对该房屋进行价格鉴定的费用,故本院无法判令每个继承人的具体金额。原告对房产另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获得该继承房屋的面积平方数,这一诉讼请求,只是表明每一个继承人享有该房屋面积的份额,不支持所有者去行使使用权,因该套住房属于一个整体,面积又小,无法让二家以上人员共同使用,这样会导致矛盾的发生,影响原历史使用者的正常居住,要真正实现这面积的可得利益,只有等到该房屋被有关部门征购或变卖,才能使得每一个继承人获得经济利益。该套继承房屋建筑面积为116.01平方米,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可继承被继承人龚代亮该房面积的三分之一,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可继承被继承人龚菊香该房面积的四分之一;按该房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计算,原、被告各获得的房屋遗产面积,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各为33.8平方米,被告龚某4为14.5平方米,因被告龚某2尽的义务多点,可适当多一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3各继承,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86号房屋,建筑面积116.01平方,产权证为上饶市字第340204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龚某4继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4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龚某2继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36.01平方米的份额。以上原、被告继承的该房建设面积平方数的份额,只有等到该房屋变卖或者有关部门征收拆迁才能实现其各自的经济利益,所得款项按照上述面积进行分配。遗留现金(社保金)19,000元,由被告龚某2支付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3、龚某4各4,750元。以上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被告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龚某1与被告龚某2、龚某3、龚某4各负担1,2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刚审 判 员 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曾洁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