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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生祥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74号罪犯张生祥,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本院2013年9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生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生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夜间监督员班(良好班组)16人第5名。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3500元,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其原籍杭州市富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为张生祥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生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生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