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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海英与苏仁达、曾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317号原告:蔡海英,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仁达,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志,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海英与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苏仁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确认债务,即被告苏仁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按拖欠款项以1.5%日息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被告曾国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即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以上有两被告签名确认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为证。请求判令:1、被告苏仁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苏仁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被告曾国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仁达户籍证明、曾国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确认债务,被告苏仁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曾国志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苏仁达汇款1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蔡海英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苏仁达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仁达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有苏仁达向蔡海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按拖欠的款项以1.5%日息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曾国志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海英与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蔡海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苏仁达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苏仁达签名出具的《借款条》和《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苏仁达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仁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苏仁达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2%,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按拖欠的款项以1.5%日息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借款条》约定,“被告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苏仁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志自愿为被告苏仁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苏仁达对被告曾国志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仁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海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苏仁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被告曾国志对被告苏仁达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国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仁达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海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国志、被告苏仁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