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发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申,王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939号原告:王发申,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龙,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女。原告王发申与被告王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律师、被告王兴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兴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6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其余部分由王兴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4时20分,王兴龙驾驶闽JKXX**机动车,在本市汶水东路广纪路西约6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王发申相撞,致使王发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发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王发申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6.30元,并因伤情支付了相关交通费。2016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7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发申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诉至本院要求王兴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王兴龙承认王发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发申已经退休且已年满66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王发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王发申已过退休年龄,且其家庭住址与上班的地方相距较远,其现有材料也无法证明工作单位及收入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4时20分,王兴龙驾驶闽JKXX**机动车,在本市汶水东路广纪路西约6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王发申相撞,致使王发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发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6年2月4日,王发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6.30元,该笔费用全部由王发申自付。2016年7月4日,因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发申伤情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6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07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发申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王发申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2月5日,王发申聘请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李志兵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聘用合同》《工作情况说明》《领款单》《律师聘请合同》、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王兴龙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王发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诉讼过程中,王发申、王兴龙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进行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发申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合同》《领款单》等材料,庭审中无法认定其确实在上海凡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及因交通事故产生13,000元误工费的事实,遂要求其庭后补充提供所任职仓库的管理交接班记录、领货原始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但是王发申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因此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具有专业性,王发申为诉讼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现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发申医疗费96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7,866.3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发申鉴定费720元;三、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发申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王发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6元,减半收取计207.33元,由王发申负担118.06元,王兴龙负担8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