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佩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佩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佩燕,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美容师,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良海,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告人谢佩燕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佩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佩燕及辩护人谢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18日6时许,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某住宅内,容留陈某、梁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22日4时许,在上述同样的地点,容留黄某、钟某1吸食毒品氯胺酮。3、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钟某2、梁某吸食毒品氯胺酮。计被告人谢佩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3次。认为被告人谢佩燕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被告人谢佩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钟某1、梁某、钟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谢佩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佩燕及辩护人谢良海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佩燕在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44号6座303的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18日6时许,在上述住宅内,容留陈某、梁某吸食毒品氯胺酮。2、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22日4时许,在上述住宅内,容留黄某、钟某1吸食毒品氯胺酮。3、被告人谢佩燕于2016年8月22日6时许,在上述住宅内,容留钟某2、梁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4日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8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谢佩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补充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谢佩燕在上述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吸毒情况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书,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补充意见书,证人陈某、钟某1、邓某、钟某2、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佩燕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佩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佩燕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佩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对被扣押的吸毒工具(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对被扣押的手机一台(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