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庄某与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93号原告庄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法定代表人陈小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常,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马福,雷州市纪家司法所干部。原告庄某与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常、陈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镇政府办公经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原任法定代表人黄文驹、经手人钟玉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尔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由于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9日,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以镇政府办公经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庄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用其财务专用章在借据上盖章,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文驹、经手人钟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尔后,原告庄某多次追要,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引起纠纷。2016年3月11日,原告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庄某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庄某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庄某诉请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庄某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庄某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为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月利率按2%计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雷州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和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