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482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胡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立即归还王某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系其前妻,双方于2006年9月离婚。陶典桥164号系王某祖宅,因陶典桥164号拆迁,胡某得到安置房欧典家园175号902室,面积104.51平方米。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其中50平方米部分的购房款由王某负责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胡某无需负担该50平方米部分房款,其余面积54.51平方米的房款应由胡某负担。拆迁相关协议由王某出面签订,胡某负担的购房款由其支付给王某后,再由王某一并结算。胡某应负担的54.51平方米的房款按规定单价应为每平方米3200元,但实际由王某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购房结算代付,胡某亦已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支付给王某。领取房产证时,胡某向王某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差价部分是拆迁办给王某的优惠,胡某应当支付给王某。被告胡某承认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某实际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结算购房款。胡某应承担的购房款已经按实向王某付清,不应该再支付这2万元。2012年12月9日欧典家园175号902室房屋领取房产证,当时领房产证需要王某配合一起去,因王某表示不出具欠条他就不去,所以才写了欠条,之后王某未主张该2万元。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承认原告王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胡某与王某之间产生争议,当地居委组织调解,2007年10月30日,王某与王佩玲(王某、胡某的女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陶典桥164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欧典家园175号902室房屋安置给胡某,房屋差价182020元由王佩玲交给当地居委,当地村委将该款交给王某,欧典家园175号902室房屋产权与王某无关,王某名下的欧典家园108号602室及期房一套与胡某无关,领产权证互相配合,协议达成后,双方应该和睦相处,不得再有节外生枝的事情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约定中房屋差价182020元中,包括胡某应负担的54.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的房款无争议。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欠条、和解协议、(2009)新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因房屋拆迁安置引起的财产纠纷,王某与胡某及相关当事人之间就陶典桥164号拆迁后补偿安置利益分配、安置房购买结算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王某代胡某支付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款,胡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王某,王某未替胡某代付该笔2万元款项;协议关于王某和胡某之间对拆迁安置房分割约定明确,要求领产权证互相配合,不得再有节外生枝的事情发生。在胡某付清款项的情况下,王某以不配合胡某领取产权证相要挟,要求其出具欠条,有违诚信,胡某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某要求胡某支付该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王某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