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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隽应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31号申请人:上海隽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女。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陈德,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隽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申请人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2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88,079.65元���此款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二、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截止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12,612.50元,此款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三、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29,788,079.65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此款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四、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第1-34幢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所有;五、原、被告对本案无其他争议;六、本案受理费191,303.46元,减半收取计95,651.73元,由被告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8执2406号立案执行。2016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华融资产)签定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明确将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上海地区10户借款人的18笔不良贷款,确定华融资产为上述不良资产的受让方,华融资产也愿意按现状集体受让上述不良资产;其中主债权是指截止基准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华融资产转让的18笔不良贷款本金、利息(指根据与借款人��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基准日的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余额,包括罚息、复利)及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截止基准日的费用余额,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司法评估费等,不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中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不良资产本金余额88,141,957.82元、欠息23,973,451.06元、费用369,891.22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华融资产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等,与不良资产有关的全部风险自转让日起全部转移至华融资产,由华融资产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款为11,920,000元,华融资产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11,920,000元一次性支付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根据该转让协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的18笔不良资产中包括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借���,其中本金29,788,079.65元、利息8,131,469.21元。同一天,华融资产汇付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支行11,920,000元。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我行于2016年7月27日将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等一批不良贷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由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牵头报总行审批后统一处置。故转让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是由分行签署”。同年7月30日,该债权转让行为由华融资产通过报刊公告形式予以通知债务人。2016年9月1日,华融资产(转让方)与申请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标的债权“截至2016年4月30日,转让方对债务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等10户不良债权享有的且按照附件一《标的债权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债权资产”、���权转让价款“转让方及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柒万元正(小写:12,270,000.00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受让方应在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当日内向转让方全额支付完毕转让价款至转让方的指定账户中,若受让方已向转让方收款账户支付部分或全额保证金的,则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该保证金立即转化为转让价款,并视为受让方已部分或全额支付转让价款”等。根据该转让协议,标的债权清单中包括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中本金29,788,079.65元、利息8,131,469.21元。同一天,该债权转让行为由华融资产通过报刊公告形式予以通知债务人。申请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支付给华融资产12,27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隽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将本案的执行权利转让给了华融资产,之后华融资产又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且均通过报刊通知形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据此,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上海隽应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