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庞世奎、王贤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世奎,王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3227165E。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庞世奎,男,1957年8月15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王贤玉,女,1961年2月18日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庞世奎、王贤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二被执行人位于冷水镇沙滩村四组的房屋一套,并就该拍卖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前暂无执行条件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理处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志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