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绿梅申请执行汪喜红、周顺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绿梅,汪喜红,周顺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482号申请执行人王绿梅,女,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汪喜红,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顺分,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16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绿梅申请执行汪喜红、周顺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另外,被执行人汪喜红、周顺分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喜红系泸州市烟草公司叙永分公司职工,目前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叙永管理部有公积金收入5204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汪喜红在泸州市烟草公司叙永分公司应领取的退休工资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发放。因被执行人汪喜红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王绿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汪喜红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汪喜红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叙永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收入52048元(大写:伍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二、自2017年6月起,从被执行人汪喜红在泸州市烟草公司叙永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叙永支行账户发放的工资收入中每月强制扣划3000元,上述款项划拨(扣划)至叙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直至扣清上述255252元为止;三、若上述账户正被先顺序案件的执行扣划,本次扣划作为轮候扣划登记,待在先的扣划金额执行完毕时,本轮候扣划自动生效;四、本案执行中,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前述被执行人汪喜红的退休工资发放方式及银行账户,不得隐瞒、转移、擅自支取被执行人上述被本院扣划的退休工资收入;五、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2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