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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大川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川,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98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2006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大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大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24时,民警接举报对南昌市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二楼301房进行检查,从在此房打纸牌的被告人周大川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袋(俗称“冰毒”,净重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俗称“麻古”,净重21.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认定周大川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举报涉毒人员贺某、陆某、陈某,侦查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5月26日抓获贺某并查获冰毒和麻古共37.1克,同年6月9日贺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于2016年8月17日抓获陆某并查获冰毒490.9克,同年9月6日陆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于2016年10月19日抓获陈某并查获冰毒141.25克,同年11月11日陈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大川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大川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大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周大川到案后检举、揭发多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周大川上诉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二楼301房查获上诉人周大川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甲基苯丙胺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1克。周大川归案后举报贺某、陆某、陈某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得到举报后在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301包厢将周大川抓获归案,现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周大川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三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予以扣押。3、称重笔录、入库单,证实经称重,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90.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1克,上述毒品已入库。4、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周大川举报的涉嫌贩毒人员贺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7.1克,其于2016年6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陆某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90.9克,其于2016年9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陈某于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1.25克,其于2016年11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大川基本身份情况。1998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2006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其打电话约周大川到南昌市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301包厢玩牌。19日凌晨30分左右,公安人员到包厢检查,从周大川提包内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三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周大川当场承认毒品是他的,公安人员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去了。7、上诉人周大川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9日零时许在南昌市八一大道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301包厢内被传唤,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其宝蓝色手提包内三袋甲基苯丙胺,三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24粒,并当其面秤重共计111.5克。其毒品是2015年12月18日晚23时许,从“小龙”处买的,供自己吸食,其没贩卖过毒品。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无色晶体状物及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大川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大川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惩处。周大川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大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大川的立功表现不属重大立功,原审判决根据周大川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判处其刑罚,量刑适当,本案不存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