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6号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热电)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新乡起重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盛热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为上诉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起重机,双方签订的《新疆西部合盛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亚临界燃煤空冷抽汽凝汽式发电机组电动悬挂过轨起重机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起重机设备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检验人员签字亦为复印形成,无复核人员签名,而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系本案涉及之起重机,且该报告只针对检验当时的设备状态,不能证明设备完全合格,故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合同约定的保证期是四年,现保证期未满,也不应付款。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新乡起重机厂辩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设备是合格的。检验报告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不给我们提供,所以我们去调取的检验报告然后加盖的公章,而且设备已使用多年,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应当提出,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设备有问题。上诉人欠款不付属于占用我方资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参考民间借贷的年利率6%计算。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新乡起重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及赔偿利息19440元(162000元×6%÷12个月×24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设备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设备规格(型号)为LX12.5电动悬挂起重机2台,该合同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2013年10月21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于涉案设备出具验收检验合格报告。据此,被告抗辩其收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设备物资验收报告不足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的答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162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二、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利息19440元;以上合计181440元,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送达费90元,合计4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除认为一审查明的合同内容有遗漏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在《起重机设备合同》中还约定:第1.3条,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技术协议;第3.1条,两台起重机总价款为54万元;第4.3.3条,每单台炉合同设备通过168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及性能试验后,卖方提供金额为该套合同价格20%的收款收据(正本,复印件四份),并将该套设备的商业发票(全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0%(付款总额达到该套合同设备的90%);第4.3.4条,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影印件一式五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就扣除相应部分);第8.12条,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商检机关进行商检。请商检机关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商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第9.10条,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时(通常为四年);第10.1条,保证期一般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设备,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接收设备及相应的资料。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的70%,即378000元,尚欠162000元未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2013年10月21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针对涉案的两台起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针对本案两台起重设备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经现场检验,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违规之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承揽合同纠纷;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2000元及利息19440元。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普通的种类物或现成的、可直接交付的物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地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是普通的种类物、可直接交付的现成设备,而是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向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后,由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依照法定检测程序检验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报告于2013年10月出具,在此之后至今,上诉人未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在2013年10月验收合格。上诉人称合同的保证期是四年,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四年保证期是对潜在缺陷做出的约定,依据合同第9.10条、第10.1条的约定,本案支付货款的保证期是一年。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0月支付货款,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占用货款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天富合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宁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