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5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号交通银行大厦。负责人:郑军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2号区(晟禾汇江花园)。法定代表人:董卫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李永杰向原告清偿至2016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463021.36元及利息、罚息18571.2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639583‰及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永杰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房产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永杰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为此于2013年5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永杰为乙方、被告清远���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利率4.639583‰;如出现本合同项下约定还款逾期的,则按上述借款利息上浮50%计付罚息;还款方式为:取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3458.53元;被告李永杰作为借款人,用其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出现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违约方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39号的湖景湾花园的开发商,对被告李永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永杰通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款项,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1月17日逾期没有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21.36元及利息、罚息18571.29元,合共481592.65元。原告向被告李永杰寄出《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为维护权益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杰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号房屋,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被告李永杰、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出现本合同项下约定逾期还款的,则按上述借款利息上浮50%计付罚息;还款方式为:取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3458.53元;被告李永杰作为借款人,用其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出现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违约方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湖景湾花园的开发商,对被告李永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在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责任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永杰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号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永杰发放了房屋按揭贷款500000元。被告李永杰从2015年11月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7日,拖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16412.80元、利息18115.33元、罚息455.96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李永杰已于开庭前还清了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永杰只欠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41916.15元。另外,因被告李永杰涉及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其用作抵押贷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39号湖景湾花园三号楼16座04号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尚未解除查封。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杰及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永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间按月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李永杰已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用作抵押贷款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29日被其他法院查封,至今都处在被查封状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而被告李永杰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作担保,加上被告李永杰用作抵押贷款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李永杰及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永杰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7年2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为441916.15元,如被告李永杰在2017年2月24日之后存在逾期还款,还应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永杰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他项权证之前,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永杰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杰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即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未办理正式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仅是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李永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号湖××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贷款本金为441916.15元,未产生利息和罚息;如被告李永杰在2017年2月24日之后存在逾期还款,则应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合共7190元,由被告李永杰、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