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谭天文与周永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文,周永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32号原告:谭天文,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耀,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谭天文与被告周永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运输费用3.09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余欠的3.09万元运输费用之期间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许,被告在修建宁绩高速公路工程上承包了一段修路业务,请求原告为其托运石子。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6万元。据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金额、事由及出具欠据日期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1月27日至,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用3.09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永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邮政储蓄查询单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修建宁绩高速公路工程上承包了一段修路业务,请原告为其托运石子。2015年2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天文陆万元整¥60000.00元事由运费具条人周永耀2015年2月16日”。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用30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项目运输石子,公民之间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被告偿还,尚欠30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天文欠款3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286.5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36.5元,由被告周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