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闫春宝与白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宝,白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854号原告:闫春宝,男。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素军,女。原告闫春宝诉被告白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台安县大庆路北自来水西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85平方米、43.61平方米)及库房(面积150平方米)一处出卖于原告,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45万元给付被告。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对两处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150平方米的库房至今被告也没有予以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协议约定出卖给原告的库房(面积150平方米)交付于原告。被告辩称:我的房子不是卖给原告的,是我儿子杨文浩向李勇、齐凤伍借的高利贷,因为高利贷还不上了,我儿子就让我把房子过户给原告了,我只是在上面签字,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房子抵顶4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从过户的时间开始一个月再给他50万元房子就还给我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合法拥有的房产,坐落于台安县大庆路北自来水西,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产权一套。43.61平方米砖瓦房一套,库房150平方米。……2、房款为肆拾伍万圆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闫春宝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的收条。2015年1月13日,房屋登记部门为原告对台安县大庆路北自来水西,建筑面积85平方米、43.61平方米两处房产分别办理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房产证两份。被告未将150平方米库房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150平方米库房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两处房产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足以说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50平方米库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系原告儿子杨文浩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提供公证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素军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位于台安县大庆路北自来水西150平方米库房交付给原告闫春宝。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李靖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