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培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65号原告:孙培敏,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07982350。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新良,经理。原告孙培敏与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一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占水驾驶鲁X×××××号半挂车沿胶州市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占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9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至284750.51元。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29日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属于事发后怠于进行司法鉴定且在(2015)胶民初字第6029号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于该鉴定极不配合,因此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事发时年度统计数字进行计算,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占水驾驶鲁X×××××号半挂车顺行停车,原告摔倒后与鲁X×××××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培敏与于占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培敏于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5日),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伤2.胸腹部外伤。原告以上治疗花费医疗费34431.2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91.7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药用药,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的没有证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26日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7月3日,出具报告时间是2015年2月9日,鉴定意见为:孙培敏2013年12月11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继续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精神鉴定意见书、影像片并结合医学活体检验,认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4000元但没有提交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能构成护理依赖,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精神检查部分记载:意识清、接触好、问话对答如流,反应敏捷,对所有的问题都能理解,但都不做正面回答。思维联想好,未查及幻觉、妄想,情感反应做作,具有表演性,智能、记忆检查不合作,检查时一会说拿钱擦腚,一会说不认识钱,自知力存在。辅助检查未见异常。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孙培敏应诊断为脑挫裂伤综合征,与2013年12月11日车祸有知己因果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中4.9.1条之规定,孙培敏伤残等级为Ⅸ级。原被告对法院委托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就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委托鉴定,且在2015年9月8日原告第一次就本事由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鉴定时原告不配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事故后怠于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发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依赖是根据其单方做出的伤残七级的鉴定报告,现该鉴定报告已被推翻,原告仅为九级伤残,且从鉴定报告的分析来看,原告的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申请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应该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时间和人数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残暴证明系查询打印件,无主管部门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该打印件已载明可上网确认真伪,无需盖章。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的驾驶人是于占水,所有人是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22.97元、误工费145261.25元(132.75元/天×1095天)、伤残赔偿金174392元(13598元×20年×20%)、护理费77524.8元(48453元×20年×20%×40%)、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950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划分后被告应承担164750.51元(329501.02元×70%),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8475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占水停放的鲁X×××××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培敏与于占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于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医疗费用34431.27元,费用支出合理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医疗费用1891.7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31.27元(34431.27元+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5131.27元(35131.2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2565.64元(25131.27元×50%)。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要求按照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该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2960元(80740元×20年×2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095天过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对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70天较为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9700元(110元×27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20年的后续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程度现在经鉴定为九级,从鉴定报告的分析来看原告基本无生活障碍,不属于构成护理依赖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的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3160元(322960元+29700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1580元(243160元×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145.64元(10000元+110000元+12565.64元+121580元)。因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培敏各项损失共计2541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培敏对被告临沂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培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原告孙培敏负担7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