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胡文顺与黄佳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顺,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2822号原告胡文顺,男,汉族,1955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万从林,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佳强,男,汉族,1960年6月8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29-10,组织机构代码05320698-5。法定代表人黄佳强。被告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鼎新乡风景村大草坝。负责人黄佳强,男,汉族,1960年6月8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邓跃,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文顺诉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露铁公司)、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鼎新加工厂)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文顺的委托代理人万从林、鼎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邓跃到庭参加庭审,黄佳强、露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顺诉称: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胡文顺合计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文顺多次催收未果,胡文顺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胡文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鼎新加工厂辩称:鼎新加工厂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收到胡文顺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佳强、露铁公司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黄佳强作为乙方(乙方公司名称:露铁公司)与甲方胡文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万元用于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设备增加及道砟生产设备和免烧砖基地建设;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300元分红,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金11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一次性返还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则乙方须按每日0.1%计算利息赔付甲方等。黄佳强、露铁公司在协议末尾栏内盖章。同日,露铁公司给胡文顺出具11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5日,黄佳强作为乙方(乙方公司名称:露铁公司)与甲方胡文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万元用于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设备增加及道砟生产设备和免烧砖基地建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乙方按股份每月支付甲方600元,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则乙方须按每日0.1%计算利息赔付甲方等。黄佳强、露铁公司在协议末尾栏内签字盖章。同日,露铁公司给胡文顺出具2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22日,黄佳强作为乙方(乙方公司名称:露铁公司)与甲方胡文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设备增加及道砟生产设备和免烧砖基地建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乙方按股份每月支付甲方21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则乙方须按每日0.1%计算利息赔付甲方等。黄佳强、露铁公司在协议末尾栏内签字盖章。同日,露铁公司给胡文顺出具7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1日,鼎新加工厂与黄佳强以承诺人名义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和加工厂向冉启菊的所��借款,经协商作出如下还款承诺,一、我公司和加工厂向冉启菊的所有借款订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结;二、该笔借款用贵州省毕节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的所有合法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三、该笔借款由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黄佳强承担连带请清偿责任;四、该笔借款由黄佳强的朋友刘义安提供担保;五、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由上列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该借款总额的30%;六、该笔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冉启菊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冉启菊诉鼎新加工厂、黄佳强、露铁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胡文顺提供��三份《借款协议》,黄佳强作为乙方向胡文顺借款共计20万元现未归还,黄佳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露铁公司在三份《借款协议》末尾盖章,并向胡文顺出具收款收据,应视为与黄佳强共同向胡文顺借款20万元,依法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鼎新加工厂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胡文顺举示的2014年11月11日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应限于鼎新加工厂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冉启菊借款范围内,而本案借款主体为出借人胡文顺和借款人黄佳强、露铁公司公司,二者并不相同,故胡文顺要求鼎新加工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佳强、露铁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胡文顺现要求黄佳强、露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黄佳强、露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文顺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文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文顺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胡文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文顺垫付,被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文顺),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胡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科人民陪审员 赖 喜 富人民陪审员 黎 海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洪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