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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誉馨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誉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755号2幢3层B区3010室。法定代表人:吴秀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叡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99街坊5丘。法定代表人:廖谢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誉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誉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高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高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誉馨公司支付货款43,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高手公司、誉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誉馨公司向高手公司购买品牌为“好帮手”、规格型号为ASA-BS68001/4+AM30的电动起子16套,总货款为47,68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款到发货,PS: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按付款当月开立。合同第十条载明了高手公司的汇款账户。合同签订后,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5月,誉馨公司又向高手公司购买无刷起子1支及配件若干,总货款为3,290元。高手公司亦向誉馨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4月28日,誉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春向案外人杨某汇款13,000元。2016年4月29日,吴秀春向杨某汇款7,000元。2016年8月26日,誉馨公司向高手公司支付货款7,680元。2016年5月11日,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开具金额为19,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6年7月26日,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开具金额为2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6年8月4日,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开具金额为1,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一审法院认为,高手公司、誉馨公司就购买电动起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高手公司已向誉馨公司交付了货物,誉馨公司理应向高手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誉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春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的20,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誉馨公司支付给高手公司的货款。对此,誉馨公司主张,杨某系高手公司的副经理,一直代表高手公司与誉馨公司进行业务沟通。且誉馨公司提供的录音能证明杨某已向高手公司表示其收到了誉馨公司支付的20,000元货款。另外,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开具金额为27,680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高手公司认可誉馨公司已付货款为27,680元;高手公司则表示,杨某系高手公司的业务经理,吴秀春向杨某的汇款是该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货款支付有关。且高手公司从未授权杨某收取货款,对杨某的收款行为高手公司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发生在高手公司、誉馨公司之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披露了高手公司的收款账户,誉馨公司理应向合同披露的高手公司收款账户汇入货款。现誉馨公司主张其向杨某支付的20,000元应算作其支付给高手公司的货款,誉馨公司应证明杨某有权代高手公司收取货款。对此,誉馨公司称杨某系高手公司的副经理。但高手公司仅认可杨某是其业务经理,且即使杨某如誉馨公司所称系高手公司的副经理,其也无权当然地代表高手公司收取货款,故杨某收取的款项不能当然地视为高手公司收取的货款。誉馨公司还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杨某认可收到了誉馨公司支付的货款,不能证明高手公司认可了杨某代其收款。至于誉馨公司称高手公司开具发票与誉馨公司付款金额相符,虽然合同约定发票按付款当月开立,但从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关于“款到发货”、“发票按付款当月开立”的约定履行,且高手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并不能与誉馨公司的付款金额相对应,故高手公司向誉馨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作为认定誉馨公司已付款的依据。综合上述,因誉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有权代高手公司收取货款,誉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誉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春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誉馨公司支付给高手公司的货款。誉馨公司尚未向高手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3,290元,该款誉馨公司理应支付给高手公司。高手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誉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手公司支付货款43,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7.13元,财产保全费529.70元,由誉馨公司负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问题说明、关于AM30电源改造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欠款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撤回对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26元,由上诉人上海誉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