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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少江与孙正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江,孙正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57号原告刘少江,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孙正灵,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刘少江与被告孙正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从事砌砖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计件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孙正灵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揽的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后村盛兴公寓项目从事砌砖工作,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砌砖的数量计件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41556元未给付,该欠条中由被告及张学平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劳务费215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对余款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张学平系原告劳务工地的工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张学平作为见证人亦在该欠条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询问笔录、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欠其劳务费20000元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41556元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00元,剩余劳务费未能给付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由被告及案外人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江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正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学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