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显琴与王清虎、王国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显琴,王清虎,王国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39号原告:曾显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虎,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6日,住淅川县。被告:王国保,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5日,住淅川县,系被告王清虎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德仁,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显琴诉被告王清虎、王国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及丈夫发现其地里的麦子被二被告偷偷割掉两行,便上前询问,二被告开口就骂,接着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右眼、面部、腰部及左大腿严重受伤,后被送往香花卫生院住院治疗。淅川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进行了拘留7日罚款300元,对王国保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262.82元。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曾显琴系被告王保国弟媳,打架的原因是原告说我们多割掉其两行麦,原告及其丈夫借机殴打王清虎和我;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住院天数也没那么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显琴系被告王保国弟媳,2016年5月18日下午原告曾显琴发现自家地的麦子被告王国保割掉两行,随即和二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曾显琴右眼被被告王清虎打伤,后原告丈夫王国祥与王清虎对打,曾显琴又与被告王国保撕抓。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9日到淅川县卫生院检查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经淅川县卫生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背部及左侧大腿外伤及皮下出血。原告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淅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8日给予被告王清虎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曾显琴在淅川县卫生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治疗费4490.22元(包括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淅川县中医院的CT费)。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收割小麦发生纠纷,被告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擅自动用武力将原告打伤,故被告王国保、王清虎应对打伤原告曾显琴而支出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显琴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44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年×12天=948.5元;交通费200元。前述费用合计5998.7元,原告受伤轻微,不需要额外营养、专人陪护,也未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保、王清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显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998.7元。驳回原告曾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王国保、王清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