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宏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宏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宏文,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予以释放,2017年3月9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宏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范宏文与本县业州镇居民高某、胡某在业州镇原药材公司院内的“腾飞网吧”通宵上网时,趁二者熟睡之机,将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6元。案发后,根据被告人范宏文的交代,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给被盗主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高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胡某、代某,4的证言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场照片,被告人范宏文指认现场笔录,建价认定字(2016)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机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释放证,现场视频监控光盘,缴纳罚金单据、被告人范宏文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范宏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范宏文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宏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