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鲁荣杰与田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荣杰,田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205号原告:鲁荣杰,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龙,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鲁荣杰诉被告田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荣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立龙偿还原告鲁荣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85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立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鲁荣杰与田立龙原系朋友关系,田立龙于2013年12月19日因家庭经济困难向鲁荣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月28日田立龙再次向鲁荣杰借款8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至后,虽经鲁荣杰多次催要,田立龙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后来更是更换电话号码。田立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鲁荣杰的合法权益,鲁荣杰遂诉至法院。田立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鲁荣杰与田立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田立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鲁荣杰处借款50000元,鲁荣杰出借了50000元款项后,田立龙向鲁荣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鲁荣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3%(月利率)。借款人:田立龙”。2014年1月28日,田立龙再次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鲁荣杰借款85000元,并由田立龙向鲁荣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鲁荣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8日。借款人:田立龙”。上述两笔款项借出后,田立龙一直未能予以偿还,鲁荣杰遂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田立龙向鲁荣杰出具的借条,系对其向鲁荣杰借款事实的确认,鲁荣杰与田立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鲁荣杰现起诉要求田立龙偿还全部135000元的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荣杰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与田立龙就案涉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鲁荣杰现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鲁荣杰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4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鲁荣杰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荣杰借款本金1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9日起,85000元借款本金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9日起,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田立龙负担。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田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