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海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海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315号罪犯韦海岑,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海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韦海岑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75265.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2日入监狱服刑。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韦海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海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海岑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2.3分,评为2014年、2015年度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海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