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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国辉与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国辉,张贵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900号原告吉国辉,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贵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住所枣阳市,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超,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所地枣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吉国辉与被告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张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吉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出具安全保证金的条据(金额5000元)及枣阳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条据(金额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8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车牌号为鄂F×××××号东风雪铁龙汽车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被告),价款为229000元,并约定原告将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和枣阳市出租车协会分别出具的条据交给被告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2009年全年车辆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所有证件交付被告,此合同已经在枣阳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退还押金条据,致原告无法办理领款手续。被告领取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贵明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原告所说的保证金、协会费和燃料补贴;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吉国辉与张贵明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吉国辉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及经营权作价22.9万元转让给张贵明。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贵明)向甲方(吉国辉)支付购车及经营权款224000元,余款5000元乙方在15日内付清,甲方将客管处和出租公司的押金条据交给乙方,若乙方不遵守协议,乙方将视为违约,2009年全年车辆燃油补贴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张贵明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购车款22.4万元支付给吉国辉,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已经办理过户完毕。该协议于2009年4月20日在枣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吉国辉向枣阳市出租车协会上交了6000元的会费。2008年1月28日,吉国辉向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一次性交纳了5000元的安全保证金,作为保证不出现安全事故的保证费用。以上事实,有吉国辉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枣阳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关于燃油补贴的证明、安全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出租车协会的会费收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吉国辉与张贵明签订的《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吉国辉诉请要求张贵明返还枣阳市大众出租车公司收取的安全保证金费用5000元、枣阳市出租车协会的会费6000元、2009年度车辆燃油补贴款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吉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后追要过此费用,即自2009年5月3日至今长达八年期间内没有向张贵明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吉国辉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贵明辩称的双方签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吉国辉诉请的费用,且吉国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国辉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