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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昙花与额尔敦套吐格、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昙花,额尔敦套吐格,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73号原告昙花,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青兰(系额尔敦套吐格妻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昙花诉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昙花、被告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昙花诉称,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因生活所需在2011年12月8日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却一直未偿还,此钱是我从别人处借后再借给二被告的,而且我按月息0.025元一直偿还利息,我已经偿还60000.00元了。2016年3月13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二被告给我出具了9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月13日偿还。逾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90000.00元。被告额尔敦套吐格未答辩。被告青兰辩称,2011年12月8日我们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但是到期后我未能偿还,孩子结婚花了30多万而且也不要人家姑娘了,钱也未能返还,所以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13日计算本金和利息后我们给原告出具了9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月13日偿还,当时原告答应不按90000.00元要,原告与我丈夫是同学,原告也答应到时候都给免,所以先让我们打的90000.00元的借据,中间我也得了乳腺癌,花了80000.00多元,希望原告放弃点利息,我们想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12月8日从原告昙花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给原告昙花出具了90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3日偿还。逾期后原告昙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给付借款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昙花、被告青兰庭审陈述及原告昙花提交的由被告额尔敦套吐格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理应积极共同给付借款,原告昙花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重新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重新出具一枚90000.00元的借据,经详细核算90000.00元的形成,其中利息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与法相悖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昙花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昙花借款利息38640.00元【30000.00元X0.02元X64个月零12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两项合计68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额尔敦套吐格、青兰共同承担758.00,由原告昙花承担2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