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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恒诉被告迟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迟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708号原告:吴恒,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迟永恒,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吴恒诉被告迟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永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借故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张。合同书载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合算为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恒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