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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游广华与花达超、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广华,花达超,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62号原告:游广华,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达超,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前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五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路救助受理点。原告游广华诉被告花达超、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达超、华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广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750.08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7046.24元,被告华强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52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财物损失费1850元;检测费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26985.28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114.9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达超未作答辩。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但请求其垫付的3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财物损失认可1000元,认可一处八级伤残。用药清单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检测费、诉讼费、鉴定费。在(2016)苏0925民初3247号案件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94346元,在商业险中已支付19334.57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垫付的67046.2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39分左右,被告花达超驾驶苏J×××××号、苏J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湖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建湖234省道交叉口处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建湖县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游广华驾驶的建湖05129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游广华、游晨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600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达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广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晨无事故责任。原告游广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4750.08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7046.24元,被告华强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游广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广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③后遗左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④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3、后续治疗(取右肩胛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花达超驾驶苏J×××××号、苏J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华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广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花达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广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达超是被告华强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达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苏J×××××号、苏J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游广华及其女儿游晨受伤,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游广华诉请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游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750.08元(其中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7046.24元,被告华强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520元;误工费46844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检测费450元;酌定认定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8979.28元。因该起事故被告花达超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游广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游广华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花达超承担7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游广华463397.9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广华266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广华43674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游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08979.28元(含被告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67046.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6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6743.96元,合计463397.96元。其中向原告游广华支付366351.72元,向被告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7046.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游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鉴定费2612元,合计3970.5元,由被告盐城市华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