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邵东明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40号罪犯邵东明,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哈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邵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于2015年4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东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优胜)一百一十二人中第三十七名。其原判罚金刑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200元,考核期内大帐总额2500元,消费总额1025.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东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其考核名次及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对其报减幅度不当,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邵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