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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中建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建,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1民初993号原告:唐中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唐中建诉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能斌、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已分两次还清借款,其中给原告弟弟唐某某转账10万元,另外应原告要求在案外人郑某某处扣除被告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唐中建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身份证号:510217198102050717。借款人:陈强2013.7.19”,另注明:“该笔借款本人委托转入段某某卡上:XXXXXX。特此委托陈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唐某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段某某账户转款186000元,2013年8月27日转款1000元,剩余13000元为现金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唐某某系其弟弟,原告委托唐某某向被告转款,被告亦认可���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收,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并举示了转款凭证、电话录音及证人段某某的证言:首先,从转款凭证来看,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唐某某转款100000元,转款事由为还款,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从唐某某账户中转出,因此也应还款给唐某某,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委托唐某某代为收取本案还款,认为被告还款给唐某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在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向唐某某转款系原告委托,不排除被告与唐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举示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其次,原告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介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且应原告和唐某某电话要求,案外人郑某某扣除了被告工程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对郑某某是否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当庭否认收到该笔还款。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中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唐中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