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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阜宁县丰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阜宁县丰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曹君,陈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3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249号。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成,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益路99-3-4号。法定代表人: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系曹君丈夫),住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汶河居民小组***号。被告:阜宁县丰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合利镇工业园区(北汛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君,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系曹君丈夫),住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汶河居民小组***号。被告:陈高峰,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映耀公司)、阜宁县丰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成、汪云霞、被告陈高峰并作为被告阜宁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江苏映耀公司、曹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映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息77541元(此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江苏映耀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工业用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每月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承担原利率40%的罚息。如被告江苏映耀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清偿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原告为追要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工业用房提供抵押;被告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原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2016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公司向原告借款499000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其他条款及担保方式与2016年11月17日的一致。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发放贷款499000元,但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原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息77541元。被告江苏映耀公司辩称,该公司借款以及提供抵押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辩称,三被告提供保证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映耀公司提供43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阜宁县xxx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各两份,证明被告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为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罚息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499000元;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发放了3800000元、499000元贷款;6.提款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在原告处提款3800000元、499000元。被告江苏映耀公司、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对原告中行阜宁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苏映耀公司、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未提供证据。原告中行阜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江苏映耀公司、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映耀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该公司提供授信额度7829000元,其中实际可以提用的授信额度为4300000元,风险预留额度为3529000元。同日,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ZGDY字11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阜宁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xxx号)为其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7829000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苏20**阜宁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当日,被告曹君和陈高峰、被告阜宁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6年ZGBZ字110901号、2016年ZGBZ字11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签署了确认书,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江苏映耀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4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均承诺不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6年11月16日,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000元、499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9日、2017年5月8日;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70基点进行确定,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均为编号2016年ZGDY字11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2016年ZGBZ字110901号、2016年ZGBZ字11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800000元、499000元,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均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立据时年利率均为7%。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发放借款3800000元、499000元,合计4299000元。借款后,被告江苏映耀公司结息至2016年11月20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该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息775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江苏映耀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xxx号)、被告阜宁丰源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县合利北汛村二组的房屋(阜房权证合利字第××号、阜房权证合利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阜国用xx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中行阜宁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江苏映耀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依约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映耀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能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时,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阜宁丰源公司、曹君、陈高峰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42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结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77541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xxx号)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阜宁县丰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曹君、陈高峰对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映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