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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少军与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冯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军,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冯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96号原告王少军,男,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负责人王平定,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冯亮,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少军诉被告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鸣沙村委会)、冯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鸣沙村委会、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被告鸣沙村委会在本村菊花台自建养猪场要平整建设场地,由当时的村主任张学胜联系原告及原告自驾50型装机为其平整场地,共平整了22天,该工程竣工之后由原告与当时的村委会会计即被告冯亮结算劳务工资32000元,几年来被告鸣沙村委会先后支付了13200元,下欠188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原告讨要至今无果。被告鸣沙村委会、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鸣沙村委会雇佣原告为其平整土地建设养殖场,原告使用其所有的装载机为被告工作22天,被告鸣沙村委会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鸣沙村委会尚欠原告劳务费18800元未付,由鸣沙村委会会计冯亮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鸣沙村委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鸣沙村委会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鸣沙村委会支付18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亮系被告鸣沙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鸣沙村委会、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少军劳务费1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宁县鸣沙镇鸣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