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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临,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6)桂033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临及其辩护人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蒋某1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途经荔浦县荔城镇第二小学门口附近时,见女友莫某和被告人黄临一起在第二小学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行走,心里非常气愤,遂将车停在第二小学门口附近的路旁,然后下车跑过去搂住黄临的肩膀用脚膝盖撞了一下黄临的肚子,又踢了黄临一脚。黄临被踢后用手摸其裤子口袋的弹簧刀,蒋某1见黄临欲拿工具出来,遂返回车上拿了一把汽车方向盘锁欲打黄临,黄临见状即上前用弹簧刀朝蒋某1的左腹部捅了一刀然后逃跑,蒋某1被路过此地的母亲熊某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蒋某1被锐器捅伤胸腹部至肝破裂伤、膈肌破裂伤、胃破裂伤、心包破裂伤行手术治疗并失血性休克(中度),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手术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莫某、梁某、熊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临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关于被告人黄临及其辩护人侯辉国提出被告人黄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1开车来到现场后先动手��被告人黄临,在看见黄临被打后摸裤子后面口袋时,蒋某1即返回车旁拿出一把车头锁欲打黄临,黄临即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蒋某1左腹部捅了一刀的事实,有证人莫某、梁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黄临关于被害人蒋某1拿出车锁打中其膝盖其才拿刀捅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1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虽有一定的责任,但从事发过程及行为强度上看,被害人蒋某1的行为并非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险性大的不法侵害。被告人黄临虽面临人身被伤害的现实性,但无紧迫性,其在被害人蒋某1转身回车上拿工具时,完全可以离开现场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却持刀上前直接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可见其目的并非出于防卫。另,被告人黄临关于其在遭受被害人的突然殴打时心里很气愤遂朝被害人��腹部捅一刀的供述内容,也表明其主观上是基于内心气愤而实施侵害,而非出于防卫的心理实施该行为,故被告人黄临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未当庭认罪,但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1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临上诉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并拿了工具打其的情况下,其才拿刀捅被害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侯辉国提出与上诉人黄临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临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1经济损失17000元(已交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诉人黄临及其辩护人侯辉国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黄临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予以了充分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但本院认为被害人蒋某1对上诉人黄临实施的殴打行为属有重大过错,原判仅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鉴于上诉人黄临的亲属在二审期间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1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上诉人黄临确有悔罪表现,另有荔浦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黄临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黄临实行社区矫正对当地没有不良影响。据此,本院对上诉人黄临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