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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58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制品厂。投资人:潘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塑粉买卖的业务往来,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217元,该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118217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1821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某某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