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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文良昊与胡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良昊,胡世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97号原告文良昊,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胡世坤,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原告文良昊诉被告胡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永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良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良昊诉称,2012年2月,被告胡世坤接手赵德树经营的铝合金加工门市并承接其尾欠款735元,后继续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加工门窗的材料,并约定当年的材料款在年底一次性结清。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3693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369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690元及原告合理追讨约定期限外的资金利息44508.80元,合计1281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赵德树原经营的铝合金加工门市转由被告胡世坤经营,被告胡世坤亦承接了赵德树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文良昊的货款735元。接着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经营的门市提供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所需的材料,每年的材料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03693元(含赵德树原经营期间的尾欠款735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文良昊材料款玖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93690.00欠款人:胡世坤2014.2.27”。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付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流水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水账和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其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所需材料,但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9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所欠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欠款总数83690元为基数,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偏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良昊货款8369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以83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文良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文良昊负担216元,被告胡世坤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