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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元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09号原告王元官,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英德市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熊力。原告王元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官的委托代理人李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官起诉称,2016年10月31日,李金全驾驶粤R×××××、粤R×××××重型半挂水泥罐车,由英德往广州方向行驶至英德公路S292省道10公里+100M地段,由于避让车辆不慎发生车辆翻车。经认定,李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粤R×××××、粤R×××××重型半挂水泥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粤R×××××车辆损失169345元、粤R×××××车辆损失74425元、三者公路损失13850元、吊车费、拖车费22000元、评估费12188元,共计28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元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车辆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营运;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4、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合法;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7、粤R×××××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粤R×××××损失价值为169345元;8、粤R×××××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粤R×××××损失价值为74425元;9、发票及清单,证明损坏公路设施3850元;7、评估费发票,证明用了评估费12188元;8、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9、购车发票,证明购买事故车辆价格;10、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2015年车辆价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同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李金全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英德往广州方向行驶至英德公路S292省道10公里+100M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金全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定损,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169345元、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7442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2188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车辆吊车、拖车费共22000元,并支付路产损失费3850元。随后,原告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已经修理好,其中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及材料费167400元,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修理及材料费73000元。另查明,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元官,其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73952元(含不计免赔),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81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是否可以按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费用总价来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原告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即被告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而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四个月之久,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的车辆提供修复方案,可视为其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现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对原告提交的定损及修复本院予以认可。但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费用总价与原告车辆实际修复产生的维修费用价格不一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实际修复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因此原告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167400元,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损失为73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到现场勘察,但即使原告未通知其到现场勘察也不能成为其拒赔的理由。对于吊车拖车费22000元、评估费12188元及路产损失费3850元,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有:1、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67400元;2、粤R×××××重型罐式半挂车修理费73000元;3、评估费12188元;4、吊车拖车费22000元;5、路产损失费3850元;合计278438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元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843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6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