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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四林、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四林,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贵州博易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祥,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兴居园小区*栋负11地下室。业主:印朝阳,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号*单元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朝霞,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系该汽车装饰行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第三人:贵州博易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畜牧场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印朝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桃,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陈四林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以下简称朝晖汽车装饰行)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博易华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025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41元;四、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证人在同一处工作、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和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南劳人仲字(2014)01981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工资1048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该裁决置于何地。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过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朝晖汽车装饰行辩称,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博易华阳公司发放的、社保是由博易华阳公司缴纳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博易华阳公司述称,陈四林是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和发放工资,2014年5月底被告离开我公司,未说明原因和打辞职报告。朝晖汽车装饰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朝晖汽车装饰行不应向陈四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的待遇共计15666元;2、依法确认朝晖汽车装饰行与陈四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系一审法院在(2015)南民初字第815号案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的请求);3、诉讼费由陈四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朝晖汽车装饰行提交的证据:《陈四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以证明陈四林的社保是博易华阳公司缴纳,陈四林是博易华阳公司的职工;2、陈四林提交的证据: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2014年8月13日对朝晖汽车装饰行销售经理沈江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陈四林是朝晖汽车装饰行的职工;3、博易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行甘荫塘支行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博易华阳公司为陈四林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陈四林是博易华阳公司的职工。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陈四林的工资和社保均是由第三人博易华阳公司发放和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四林是否属于朝晖汽车装饰行的员工,与朝晖汽车装饰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认定陈四林的工资和社保均由第三人博易华阳公司发放和缴纳。陈四林认为其与朝晖汽车装饰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朝晖汽车装饰行认为陈四林不是其职工,请求不向陈四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的待遇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原告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不支付被告陈四林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的待遇。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朝晖汽车装饰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朝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汽车椅套加工、汽车养护服务。博易华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印朝阳,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影音设备、汽车配件、汽车用品、汽车真皮座椅的销售;轮胎、橡胶产品、汽车润滑油、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陈四林在一审中提供作为证据的“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对朝晖汽车装饰行销售经理沈江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沈江平称,陈四林大概是2009年到我单位上班的,他具体是做汽车座椅安装的工作。他是2014年6月6日就没来我单位上班的,他的工作也没进行交接。博易华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博易华阳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为陈四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博易华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银行甘荫塘支行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陈四林的工资卡(卡号62×××95)上的工资是由博易华阳公司(账号24×××77)发放。陈四林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反映,2014年6月4日其工资为1839元。另查明,陈四林于2014年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198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陈四林与朝晖汽车装饰行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陈四林的每月工资为2550元+提成,并裁决:一、朝晖汽车装饰行支付陈四林2014年6月份工资1048元;二、驳回陈四林关于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的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委同时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1982号裁决书,裁决:一、朝晖汽车装饰行与陈四林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朝晖汽车装饰行支付陈四林未休年休假的待遇1641元;三、朝晖汽车装饰行支付陈四林经济补偿金14025元;四、驳回陈四林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对于南劳人仲字(2014)第01981号裁决书,陈四林未提起诉讼,朝晖汽车装饰行亦未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朝晖汽车装饰行不服(2014)第01982号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四林是与朝晖汽车装饰行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博易华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朝晖汽车装饰行销售经理沈江平在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称,陈四林大概是2009年到朝晖汽车装饰上班的,具体是做汽车座椅安装的工作。而博易华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且经营范围并无汽车座椅安装一项(汽车座椅安装在朝晖汽车装饰行的经营范围内)。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4)第01981号终局裁决书,认定陈四林与朝晖汽车装饰行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朝晖汽车装饰行支付陈四林2014年6月份工资1048元。对该终局裁决书,陈四林未提起诉讼,朝晖汽车装饰行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以上事实可认定陈四林与朝晖汽车装饰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博易华阳公司于2012年9月起为陈四林缴纳社保,陈四林的工资亦由博易华阳公司的账户支付,但由于朝晖汽车装饰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朝阳,同时印朝阳又是博易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博易华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朝晖汽车装饰行与博易华阳公司应属关联企业,据此可认定,朝晖汽车装饰行是以博易华阳公司的名义为陈四林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不能据此认定陈四林与博易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朝晖汽车装饰行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四林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朝晖汽车装饰行与陈四林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朝晖汽车装饰行是否应支付陈四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待遇的问题。陈四林主张其与朝晖汽车装饰行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朝晖汽车装饰行未给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保以及朝晖汽车装饰行2016年6月发放工资时扣减其工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劳人仲字(2014)第01981号裁决书,认定陈四林的每月工资为2550元+提成,而朝晖汽车装饰行2016年6月4日发放陈四林工资仅为1839元,且2012年9月前,朝晖汽车装饰行确实未为陈四林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朝晖汽车装饰行应支付陈四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陈四林月为2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朝晖汽车装饰行应支付陈四林经济补偿金2550元×5.5个月=14025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陈四林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应休年休假待遇为2550÷21.75天×5天×200%=1172元。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5天÷365天×5天=2.1天,应休年休假待遇为2550÷21.75天×2天×200%=469元。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待遇共计为1172+469=1641元。综上所述,陈四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二、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与陈四林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四林未休年休假待遇1641元;四、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四林经济补偿金14025元;五、驳回贵阳南明朝晖汽车装饰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