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青旺与魏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旺,魏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320号原告:杨青旺,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银,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杨青旺与被告魏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被告魏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银向原告杨青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47.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魏银回到原告家准备搬东西回娘家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魏银持高跟鞋将原告的头部及鼻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47.74元。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继续伤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一周左右拆线;鼻骨骨折建议五官科诊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到该院五官科治疗鼻骨骨折。原告杨青旺认为,被告魏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魏银辩称,原告杨青旺以前也打过被告,且事发当天是原告杨青旺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也受有伤,被告魏银属于正当防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分局阳逻街派出所对被告魏银、原告杨青旺、杨棋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魏银与原告杨青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魏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魏银提交的门诊病历、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银与原告杨青旺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魏银亦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银系原告杨青旺的儿媳。2016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魏银回家拿孩子的生活用品时因琐事与原告杨青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高跟鞋将原告杨青旺的头部及鼻梁打伤。被告魏银在冲突中亦受有伤。原告杨青旺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6,447.74元,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魏银未能冷静处理而将原告打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青旺与被告魏银发生口角后,与被告被告魏银扭打,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青旺自行负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青旺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3.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或医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2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07.74元。故被告魏银应当向原告杨青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3.87元(计算式为6,507.74元×50%=3,253.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青旺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青旺给付赔偿款3,253.87元;二、驳回原告杨青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