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管传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传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传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管传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传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传运及其辩护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管传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安区淠东乡海潮村金大塘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行人王长兰,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传运驾车逃逸。事故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管传运在其家中被警方抓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管传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0.33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管传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传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传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夏某、宋某、桂某1证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传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传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镇代理审判员 陈西人民陪审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