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洪星、明占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星,明占停,祖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星,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占停,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祖传强,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上诉人李洪星因与被上诉人明占停、原审被告祖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洪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明占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我退货事实未查明,仅凭托运单就判决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对我与明占停的产品质量纠纷未查明。我销售了明占停的电池,因质量问题,我的客户纷纷退货。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质量问题就判决,判决结果错误。明占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明占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原告明占停与被告李洪星达成口头电池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12月13日,原告明占停给被告李洪星供货,货物价值为6425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明占停给被告李洪星供货,货物价值为21450元,以上两次供货均由被告祖传强承运,托运单约定结算方式为:提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洪星仍欠原告明占停货款27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托运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洪星在原告明占停处购买蓄电池欠货款27875元,有托运单为证,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原告明占停与被告李洪星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明占停要求被告李洪星偿还货款2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明占停要求被告祖传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明占停与被告李洪星,被告祖传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祖传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李洪星辩称的我给原告明占停退还了部分蓄电池,正好抵顶货款且原告明占停自14年起偷偷将货物发给齐河境内的第三方,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约5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星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洪星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明占停货款27875元;二、驳回原告明占停对被告祖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洪星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明占停蓄电池,总计货款27875元,未付款。上诉人李洪星未付款的原因是上诉人称明占停的蓄电池有质量问题,我的客户退货较多,我家存了好多货。再就是我们口头约定,齐河这边明占停的蓄电池只能卖给我,不能卖给其他人,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偷偷卖给其他人被我逮住了。对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洪星应支付被上诉人明占停货款278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洪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