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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园干与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干,李土球,何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65号原告:陈园干,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亚贵,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园干与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园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园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建筑厂房需要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委托案外人孟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出借给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土球与被告何亚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亚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出借人陈园干与借款人李土球、何亚贵,担保人张桂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李土球、何亚贵因建筑厂房需要资金向陈园干借款100万元,借款交付至李土球、何亚贵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张桂明,开户行:工商银行中山市**支行,账号:62×××16),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8000元,按月结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委托其丈夫孟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土球、何亚贵的指定收款人张桂明的上述账户转账了832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因多起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被起诉,被告的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被告出现严重偿还危机威胁到原告如期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另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每月约定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原告称借款100万元中包含了168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83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土球、何亚贵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被诉至本院。案外人孟某出具《声明书》,载明孟某与陈园干系夫妻关系,其转账的832000元系受陈园干委托向李土球、何亚贵出借的款项。孟某并提供了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土球、何亚贵出借借款本金832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收到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另李土球、何亚贵因拖欠巨额债务现已被多名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出现了严重偿还危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至今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足以威胁到原告如期实现债权。被告在此情形下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权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土球、何亚贵偿还借款本金832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土球、何亚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园干偿还借款本金8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李土球、何亚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