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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贺、管文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贺,管文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48号原告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昕,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贺。被告管文彦。原告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贺、管文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贺、管文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赵庆贺授信1200000元,最高额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3年,每次提款的单笔融资期限不超过1年。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庆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赵庆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循环额度期限3年;3.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7.83%,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4.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5.被告赵庆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西北街/2-5-6-7/1层(营业)、扶余市西北街/2-5-6-56/3单元2(住宅)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以诉讼方式解决。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庆贺支付贷款1200000元,而被告赵庆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庆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对被告赵庆贺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扶余市西北街/2-5-6-7/1层、扶余市西北街/2-5-6-56/3单元2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贷款、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核实书、抵押权利凭证、账户交易流水单、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单、2017年度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赵庆贺、管文彦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贺、管文彦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庆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庆贺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1200000元,使用期限3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7.83%,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如被告赵庆贺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赵庆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西北街/2-5-6-7/1层、扶余市西北街/2-5-6-56/3单元2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全额发放贷款后,自2017年1月起被告赵庆贺拖欠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赵庆贺自2017年1月起拖欠利息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被告赵庆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庆贺赔偿损失,其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为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有明确约定,本院自2017年1日起按合同约定予以保护。被告赵庆贺与被告管文彦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赵庆贺自愿以扶余市西北街层xx、扶余市西北街xx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与被告赵庆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赵庆贺、管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扶余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就被告赵庆贺提供抵押的扶余市西北街XX层、扶余市西北街XX单元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赵庆贺、管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