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261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人张某某、谢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17858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胡某某财产39017元,该款己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谢某某,未执行的部分,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交强赔偿数额112577.72元予以放弃,被执行人胡某某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赔偿20000元,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自愿接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该和解内容履行期限较长,本案以执行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