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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曦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敖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1号原告:王曦,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顺河村。负责人:阮长春,该村委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福,该村协管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敖珍仙,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王曦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村委会)、第三人敖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敖珍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被告顺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福、第三人敖珍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被告顺河村委会向原告王曦借款20万元用于建设村办公场所,并承诺2个月还款。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顺河村委会并没有如期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顺河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至起诉之日,被告涂斐菲尚欠原告王曦本金20万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顺河村委会辩称:对于向原告王曦借款20万元用于村里办公场所的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已清偿完毕,村委会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村委会的起诉。第三人敖珍仙辩称:对于被告顺河村委会向原告王曦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曦与被告顺河村委会就被告顺河村委会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建设顺河村办公场所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曦认可被告顺河村委会至起诉之日已向其清偿借款496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曦对于被告顺河村委会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敖珍仙的农商行黄陂支行电子支付的100000元和通过经管站支付的5035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汇至第三人敖珍仙的账户,且原告王曦并未委托第三人敖珍仙代收款。第三人敖珍仙亦认可收到该150350元,但主张该款系与案外人阮长春的另一笔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曦并未委托第三人敖珍仙代收款,被告顺河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偿150350元系经原告王曦同意才汇至其母亲敖珍仙的账户,故对被告顺河村委会辩称其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王曦系被告顺河村委会的村民,与第三人敖珍仙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原告王曦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顺河村委会向原告王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顺河村委会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王曦要求被告顺河村委会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曦认可被告顺河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9650元,下欠150350元未还清,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自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顺河村委会应向原告王曦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15035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和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曦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曦偿还借款本金150350元元;二、驳回原告王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顺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00元,原告王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