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鑫与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鑫,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鑫,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刘鑫之母),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8号。再审申请人刘鑫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安居高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鑫申请再审称,安居置业公司未取得七彩星城2幢的规划许可证及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属违法交房,安居置业公司应当向刘鑫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鑫与安居置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安居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刘鑫交付涉案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一审中,安居置业公司已经当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并经刘鑫质证,且刘鑫未能证明安居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伪造,故一、二审判决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安居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刘鑫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刘鑫亦实际于2014年9月11日、9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刘鑫关于安居置业公司违法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