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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乐、张娟、李凤军、杨秀荣、李凤孝、张学兰、刘刚、孟文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乐,张娟,李凤军,杨秀荣,李凤孝,张学兰,刘刚,孟文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魁,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凤军,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秀荣,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凤孝,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学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孟文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执行的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乐、张娟、李凤军、杨秀荣、李凤孝、张学兰、刘刚、孟文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查封、扣押了李凤孝名下宁BM23**号宝马牌轿车,完成评估程序后,被执行人李凤孝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30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并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李凤孝名下宁BM23**号宝马牌轿车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凤孝名下宁BM23**号宝马牌轿车的查封;二、终结(2015)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未执行标的4088228.65元(含执行费45824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