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陆兴洪与刘晓滨、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洪,刘晓滨,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93号原告:陆兴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滨。被告:王剑。原告陆兴洪诉被告刘晓滨、王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晓滨、王剑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晓滨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条上载明用于小孩上靖江外国语学校并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滨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刘晓滨与王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晓滨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条1份,内容同原告陈述。被告刘晓滨未答辩。被告王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刘晓滨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也不清楚。小孩读书的费用花了30000元,当时约定我方和刘晓滨方各出15000元。我方父母代我筹了15000元,刘晓滨的母亲自己没钱,而向刘晓滨的姐夫王某借了15000元。该借款是2016年7月20日借的。当天,刘晓滨将其中的10000元打给了我,不足的部分,刘晓滨后来分几批给了我,由我将30000元交出去的。另外,2016年1月,刘晓滨的父亲生病,刘晓滨即从我家搬出来和他父母住在一起,再也没有支付小孩的各项费用。2016年8月26日,我们收到了靖江外国语学校寄给小孩的入学通知书,说明在刘晓滨向原告借款前,小孩已办好了入学外国语学校的各种手续,包括所需的费用。另外,我还发现刘晓滨玩手机红包,后来我了解到这种玩法是一种赌博行为,我提醒过刘晓滨不能玩。刘晓滨还办理过银行信用卡并欠费。我和刘晓滨准备在城区为小孩读书买房想办贷款时才发现刘晓滨因信用不良被银行上了黑名单,无法贷款,所以没有买房,再才想请人介绍到外国语学校读书的。2016年5、6月份时,我陆续接到网络借贷的电话,都是找刘晓滨催要借款的。2016年9月26日,我和刘晓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刘晓滨也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刘晓滨个人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享有承担,与我无关。原告起诉后,我与刘晓滨微信联系过。刘晓滨在微信语音中表示,借条上写的因小孩上学借款是原告要求这么写的,实际借款是刘晓滨个人用于赌博的,与家庭生活及小孩读书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剑向本院提供了其小孩2016年8月26日的入学通知书及刘晓滨2016年7月20日转款10000元给王剑的凭证。被告王剑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系刘晓滨的母亲,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为了能让刘晓滨的小孩能到靖江外国语学校上学需花费几万元的费用,刘晓滨拿不出该费用。我就向王某开口借15000元。王某将15000元直接打给了刘晓滨。证人王某系刘晓滨的姐夫,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晓滨的小孩上靖江外国语学校读书要一些费用,但刘晓滨拿不出钱。我岳母曹某就要我借15000元给刘晓滨。我于2016年7月20日将15000元打到刘晓滨银行卡上,我提供打卡的交易记录,证明刘晓滨是向我借钱交上学的费用的。经质证,被告王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不在现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二位于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刘晓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人王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王剑当庭播放的刘晓滨微信语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王剑提供的靖江市外国语学校发出的其小孩入学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婚生一女随王剑生活。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晓滨单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其在借条上注明系因小孩读书而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晓滨个人向原告借款,真实原因是否是为小孩读书或家庭生活,此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王剑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滨向原告借款,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晓滨归还借款并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刘晓滨借款用于小孩上学,要求被告王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晓滨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用于小孩上学,但被告王剑予以否认,称刘晓滨在外有赌博现象,负债较多,小孩读书的费用中应由刘晓滨负担的部分,系由刘晓滨的母亲曹某向刘晓滨的姐夫王某所借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言证明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提供了银行转帐的交易记录。被告还提供了刘晓滨向原告借款当天已收到小孩的入学通知书的证据。虽然王剑所述及证人证言尚不能完全证明刘晓滨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小孩读书,但刘晓滨借款非用于小孩读书的可信度较大,而原告除了提供了刘晓滨在借条上写的借款用于小孩上学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小孩读书或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滨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晓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兴洪借款16000元,并支付原告陆兴洪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刘晓滨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晓滨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除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